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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松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丽松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农民。2006年因盗窃被丽水市劳教委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因盗窃被丽水市劳教委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夏某窜至松阳县人民医院输液室,将一台联想牌型号为启天M7120的台式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50元。2、2011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夏某窜至松阳县人民医院收费室,将两台戴尔牌19寸液晶显示屏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20元。综上,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3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汪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及归过的前后经过事实。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夏某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某没有退出的赃款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彩仙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永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