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台椒椒北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何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何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椒北商初字第9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何乙、曹某某。被告:何甲。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普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乙、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甲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何甲分别于2009年6月1日、12月9日、2010年11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90000元,并由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三份,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一年一付,可提前支付。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011年9月24日向原告支付6000元(利息)、20000元(其中包括利息12000元及本金8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余款。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起诉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何甲答辩称:一、三次借款本金900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借款数额是70000元。2009年6月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12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应原告的要求将之前的借款与此次借款合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数额为50000元的借条,但被告忘记将之前的借条收回。2010年11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二、三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也不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情况。三、借款后,被告已陆续向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其中原告所述的支付利息共计18000元及借款本金8000元,实际都是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另外,被告2011年期间通过农某某行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现金向原告返还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已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9000元,余欠原告21000元。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3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1日、12月9日、2010年11月14日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90000元,并承认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现金支付6000元,于2011年9月4日、9月24日通过农某某行支付20000元,这其中包括支付利息18000元及返还本金8000元。被告何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3中2009年11月14日的借条中所载的数额已经包含2009年6月1日借条中的数额。对于原告承认被告还过26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但是被告向原告还款系返还借款本金,并不是支付利息。被告何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农某某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4日、9月24日向原告各还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徐某某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这两笔款项,原告已经在起诉时承认并已扣除。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定其具有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三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11月14日的借条中所载的数额已经包含2009年6月1日借条中的数额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与原告的诉称相符,故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何甲分别于2009年6月1日、12月9日、2010年11月14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90000元,并由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三份借条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10年12月向原告现金支付6000元,于2011年9月4日、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分别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甲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被告未予承认,原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后,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26000元,认为其中18000元是支付利息、8000元是返还本金的主张无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的26000元系返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6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23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何甲负担73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王普国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玲巧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