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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程某甲抢劫罪,程某甲、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张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2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海林。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轶男。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于2011年10月5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需要,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同年12月8日延期审理,并于同年8月25日、2012年1月7日恢复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海林、张某及其辩护人张轶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部分2008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甲伙同张福龙、徐某、张园园(均已被判刑)等多人,驾车至杭州市江干区九堡直街31号一香烟店,以持西瓜刀威胁的方式,劫得被害人蒋某的项链一条和十多条香烟,其中长嘴利群香烟8条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赵某的项链一条;被害人刘某的诺基亚手机一只和现金人民币800元。(二)寻衅滋事部分2008年8月17日晚,张园园在本市嘉诚网吧内无事生非,手抓游某的头发,遂引起与游某朋友高某乙、高某丙的争执。张园园纠集被告人程某甲、张某和张福龙、袁凯、徐某、邹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对被害人高某乙、高某丙、游某实施殴打,并有人用刀将被告人高某乙砍伤,致其右肘尺骨鹰嘴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2008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和张园园无事生非,无故挑衅路上行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并与之打架,但是被告人张某被打受伤遂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月1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和张园园发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在本市拱墅区梦逸网吧内上网,遂让张福龙纠集了被告人程某甲和袁凯、邹某等人持刀至该网吧。被告人张某和程某甲伙同其他人对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实施殴打,以致被害人陈某甲迫于无奈见机跳河逃跑。一同上网的被害人陈某丁、陈某丙也被带至网吧外被人看管。被害人陈某丁、陈某丙等人趁被告人张某等人追赶被害人陈某乙之际逃跑。次日16时许,被害人陈某丁被发现死于本市瓜山地区一窨井里。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出示、宣读了被害人蒋某、赵某、刘某、黄某、高某乙、游某、高某丙、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同案犯张福龙、徐某、邹某、袁凯的供述、证人林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程某甲、张某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甲提出:其真实出生年月是1991年农历七月十四(1991年8月23日);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其提出没有参与寻衅滋事的第一节;对于公诉机关的其余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张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但提出寻衅滋事的第二节中,其并没有纠集被告人程某甲等人。被告人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的辩护人提交了张园村委会的证明、证人高某甲、程某乙、周某、程某丙、燕某、袁某甲、袁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程某甲系1991年农历七月十四出生。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在两节寻衅滋事中均为从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抢劫部分2008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甲伙同张福龙、徐某、张园园(均已被判刑)等多人,驾车至杭州市江干区九堡直街31号一香烟店,以持西瓜刀威胁的方式,劫得被害人蒋某的项链一条和十多条香烟,其中长嘴利群香烟8条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赵某的项链一条;被害人刘某的诺基亚手机一只和现金人民币800元。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蒋某、赵某、刘某、黄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他们在本市江干区九堡直接31号的香烟店里打麻将。有一辆面包车过来,从车上下来了五六个人。两个人拿到架在刘某和黄某的脖子上,其余人实施抢劫。这些人抢劫了赵某的项链一根、刘某的诺基亚N98型手机一部和人民币800元、蒋某的项链一根和十多条香烟(包括长嘴利群香烟8条)。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利群香烟的价值。3、同案犯张福龙、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张福龙、徐某、张园园、周战及被告人程某甲等人驾车来到本市江干区九堡直街31号一香烟店,看到店里有几个人在打麻将。张园园、周站、徐某、张福龙及被告人程某甲下车,并拿刀进该香烟店实施了抢劫,劫得手机一部、项链两条、现金人民800元及香烟十余条。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已经被判刑的情况。5、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收集在案,证明被告人程某甲的公安机关对抢劫部分的案件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并得到上述证据的印证。对于其出生年月的问题,被告人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前两次讯问笔录中均未提出。其是在公安机关第三次讯问笔录中才开始提出自己的出生年月是1991年农历七月十四。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二)寻衅滋事部分2008年8月17日晚,张园园在本市嘉诚网吧内无事生非,手抓游某的头发,遂引起与游某朋友高某乙、高某丙的争执。张园园纠集被告人程某甲、张某和张福龙、袁凯、徐某、邹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对被害人高某乙、高某丙、游某实施殴打,并用刀将被告人高某乙砍伤,致其右肘尺骨鹰嘴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2008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和张园园无事生非,无故挑衅路上行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并与之打架,但是被告人张某被打受伤遂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月1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和张园园发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在本市拱墅区梦逸网吧内上网,遂让张福龙纠集了被告人程某甲和袁凯、邹某等人持刀至该网吧。被告人张某和程某甲伙同其他人对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实施殴打,以致被害人陈某甲迫于无奈见机跳河逃跑。一同上网的被害人陈某丁、陈某丙也被带至网吧外被人看管。被害人陈某丁、陈某丙等人趁被告人张某等人追赶被害人陈某乙之际逃跑。次日16时许,被害人陈某丁被发现死于本市瓜山地区一窨井里。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高某乙、游某、高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8月17日22时许,高某乙、高某丙、游某一同在本市拱墅区瓜山北苑嘉诚网吧上网。一个年轻人抓住游某的头发,高某乙遂与该男子发生争执。该男子叫高某乙下楼,高某乙、高某丙二人就和该男子下楼去了。这时三个人围上来就到手打高某乙二人,其中一人用刀砍的,高某乙的右手肘关节被砍了一刀。之后高某乙二人就逃离,这时对方冲出来10多人,抓住了游某、高某丙,并实施了殴打。其三人的陈述得到证人林某证言的印证。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17日晚,其和陈某乙在回家路上无辜被两个人打,后相互扭打。同月19日20时许,其与陈某丁、陈某丙、陈某乙四个人在瓜山北苑那边的梦逸网吧上网。门外来了一帮人,其中的两个人进来叫他们四个人出去。然后其看到陈某丙、陈某丁被他们带了出去。过了一会儿,陈某乙也被带了出去。其听到外面有人说有个人跑了,于是就进了四五个人在柜台那边用皮带绑在其脖子上,把其拉到网吧后面的小巷子里,十几个人围着拳打脚踢,还有用刀背打其背部。之后,其被带至河边,并趁机逃到河里游到对岸逃走了。其陈述得到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乙的陈述的印证。3、同案犯张福龙、袁凯、邹某证明:2008年8月17日晚,张园园与被告人张某无故挑衅两个福建人(陈某甲与陈某乙),并发生纠纷。之后,张福龙得知此事,就提出去找这两个福建人,到嘉诚网吧门口,没有发现两个福建人,碰到了一个爆炸头(游某)及两兄弟(高某丙、高某乙)。那个爆炸头及两兄弟下楼之后,张园园、张福龙、袁凯及被告人张某、程某甲等人就对该三人实施了殴打,对方被打了之后跑走了。同年8月19日晚,张园园在梦逸网吧上网时,看到了之前的两个福建人(陈某甲与陈某乙),张园园就联系张福龙及被告人张某。之后,张福龙就纠集了袁凯、邹某、被告人程某甲等几个人过来帮忙。张园园与张某先到网吧里,并让之前与他们发生纠纷的两个福建人出来,对方不肯。张园园就把另外两个福建人带出网吧由袁凯、被告人程某甲等人看管。之前与他们发生纠纷中的一个福建人趁机逃跑了,他们追到网吧旁边的超市,找到了该福建人,并殴打了该福建人。另外一个在网吧里的福建人也被他们打了,并拖到河边,之后该福建人跳河逃跑了。另外两个之前由袁凯等人看管的福建人中的一个人趁混乱之机逃跑了,该福建人跑到上塘路延伸段并往拱康路方向跑时,袁凯等人就去追,见该人经拱康路往康桥方向跑并追不上时,袁凯等人就回到了梦逸网吧。第二天,他们听说对方有一个人死了。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高某乙的伤势已经构成轻伤。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已经被判刑的情况。6、证人程自由(系被告人程某甲堂兄)的证言证明:程自由的出生年月为1988年10月,被告人程某甲比其小一岁(系1989年出生),其二人上小学时同班同学。7、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其中,被告人程某甲出生年月为1989年10月20日出生。8、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被动归案的情况。9、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程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寻衅滋事的第二节的事实进行了如实的供述,并得到上述证据的印证。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寻衅滋事部分的案件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并得到上述印证的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程某甲提出的其未参与2008年8月17日的该节寻衅滋事的辩解,经查,同案人员张福龙、张园园、邹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程某甲参与了该节寻衅滋事,而且被告人张某也指认被告人程某甲参与了该节寻衅滋事,因此,被告人程某甲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甲系农历1991年7月14日出生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查:(1)被告人程某甲户籍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程某甲的户籍证明上的时间为1989年10月20日;(2)证人程自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程某甲系1989年出生,且与其系同班同学:(3)辩护人提交周某证言中程某甲系1991年出生,且与其次子属同一属相的证言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其次子程立的户籍证明(出生年月为1978年10月)相矛盾:(4)证人燕某的证言中关于程某甲系农历1991年七月十四出生,并与程艳侠、程洋洋及其女儿程红芳同年出生的证言,与公安机关出具的程艳侠(出生年月为1989年10月)、程洋洋(出生年月为1989年10月)、程红芳(出生年月为1990年8月)的户籍证明相矛盾;(5)证人程某丙等人在事隔20年之后证明同村一个邻居的孩子(被告人程某甲)的具体出生时间,显然缺乏可信性。因此,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程某甲、张某同伙他人随意殴打、拦截、追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甲身犯二罪,应进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对抢劫部分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赔偿了部分受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其家属赔偿了部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关于从犯及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人民陪审员  孙曼麟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