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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崂执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吉青与李德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吉青,李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崂执字第850号申请执行人陈吉青,男,汉族。被执行人李德龙,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陈吉青与被执行人李德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明确的可供执行财产,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8款、第9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0)崂王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 究审 判 员  李建才助理审判员  侯 睿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玉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