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燕午、周艳该,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1)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佛山市禅城区文华北路鲤鱼沙农家美食大排档与被害人谢某因琐事引发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持水果刀捅伤被害人谢某的腹部,后被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的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园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人民陪审员 张小茹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信斌梁晓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