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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同商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左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大同市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大同北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韩瑞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左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大同北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韩瑞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同商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小西门海星住宅楼(以下简称经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献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倩,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汉宁,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左云县云兴镇鼓楼街**号(以下简称左云联社)。法定代表人燕慧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清,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大同北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樊庄村(以下简称北岳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秀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瑞,男,大同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原审被告韩瑞龙,男,汉族,1965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久成,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经联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左云县人民法院(2011)左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倩、吴汉宁,被上诉人左云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清,被上诉人北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瑞,原审被告韩瑞龙的委托代理人袁久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被告韩瑞龙与原告左云联社签订编号为020401200100919C0001的《贷款合同》,合同内容为:贷款金额为28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0年9月18日至2011年3月17日;贷款年利率9.7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计收罚息无需经借款人同意,且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2010年9月23日,被告大同市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20401200100919C0001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大同市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所有的位于大同市城区永丰里海星小区4号楼7号商铺、3号楼8号商铺为韩瑞龙在原告处借款280万元及该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应付费用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2010年9月29日,大同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为上述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同房城他字第20100×××号)。2010年9月30日,原告向韩瑞龙发放了贷款280万元,并汇入其个人帐户(帐号为621280×××),原告及其经办人、二被告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2011年3月被告韩瑞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经原告同意后,2011年3月16日被告韩瑞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20401200110316C000101的《贷款展期合同》,合同内容为:展期金额28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展期年利率为12.12%同日,原告与被告经联公司订立编号为020401200100919C0001的《抵押合同》,同意以其原抵押财产继续为韩瑞龙展期贷款及该贷款利息、罚息等应付费用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4月8日在大同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变更抵押登记,履行期限变更为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5月16日。2010年9月20日、2011年3月3日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大同北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两次作出股东会决议,拟为韩瑞龙在原告处上述借款和贷款展期提供保证担保,但并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韩瑞龙借款后,本金一直未归还,借款利息结算至2010年12月20日。其借款12月20日后利息计算为:12月21日至2011年3月17日为2800000元×86天×(9.72%÷12÷30)=65016元;展期(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5月16日)期间利息为2800000×60×(12.12%÷12÷30)=56560元;展期逾期(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9月5日)利息为2800000×112天×(12.12%÷12×1.5倍÷30)=158368元。综上,被告韩瑞龙截止2011年9月5日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借款利息279944元。原审法院认为,左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瑞龙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展期贷款合同》,与大同市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展期)》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韩瑞龙借用左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大同市经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约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左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的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942786元,并承担诉讼期间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大同北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韩瑞龙和被告大同市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抗辩意见,具体评述如下:1、关于被告韩瑞龙辩称贷款展期合同和信用社个人客户申请书上其签名不真实的问题。由于被告韩瑞龙既没有任何举证期间向该院申请字迹鉴定,也未向该院提供任何证据,故应视在贷款展期合同上及客户申请书上韩瑞龙签名系其亲笔所为;2、关于被告韩瑞龙辩称其未收到贷款的问题。原告提供韩瑞龙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和信用社个人客户申请书证实贷款转入了韩瑞龙个人账户。3、关于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大同北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韩瑞龙签订贷款合同后,原告即按贷款2800000元汇入其个人帐户,从此刻起该笔贷款支配权属韩瑞龙本人,故本案实际借款人也为韩瑞龙。原告提供的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大同北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表明其拟为被告韩瑞龙的贷款及展期贷款提供保证的单方面意向,但因其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故不是该笔贷款保证人。综上,被告大同市经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解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大同北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和借款保证人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和保证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4、关于韩瑞龙未经其同意,私自转移债务和原告对贷款使用监督缺失问题。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在抵押担保人大同市经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见证人,将贷款汇入被告韩瑞龙个人帐户,由被告韩瑞龙进行资金周转,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大同市经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韩瑞龙未经其同意私自转移债务和原告对贷款使用监督缺失的原因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5、关于贷款展期后,大同市经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大同市经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虽未在展期合同后,即与原告签订了展期贷款的抵押合同,并作出了相应股东会决议,提出了变更抵押担保申请,完成了抵押登记变更手续,大同市经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上行为可证实其如知晓被告韩瑞龙贷款展期之事实,并自愿以原抵押财物为韩瑞龙展期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对大同市经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未同意该笔借款的展期,故不应再为本案所借款项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之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6、关于利息计算问题。经该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说明均系原告按照《贷款合同》、《贷款展期合同》之约定计算,数额准确,该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大同市经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息计算证据不足之辩解,该院不予采纳。7、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该院认为左云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系原告的内设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左云农村信任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故对大同市经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合同中贷款人为左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左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大同北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瑞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左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万元及截止2011年9月5日之利息、逾期利息279944元;向原告左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1年9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原告与被告韩瑞龙签订的《贷款展期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二、若被告韩瑞龙不履行判决第一项之付款义务,原告左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大同市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位于大同市永丰里海星小区的4号楼7号商铺、3号楼8号商铺为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左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大同市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韩瑞龙继续清偿,被告大同市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瑞龙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0元,由被告韩瑞龙、大同市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后,经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直接改判;2、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3、第二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及偿还借款。理由为:1、原审被告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转移债务,第一被上诉人明知且无异议,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抵押人不应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上诉人在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展期合同中,并未加盖公章,因此上诉人并未同意该笔借款的展期,依法不应再为本案所借款项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3、第二被上诉人在2010年9月借款时和2011年3月借款展期时均书面向第一被上诉人提供了加盖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原审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作为债权人的第一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故第二被上诉人作为此笔债务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原审被告从第一被上诉人处借款后,私自转让给第二被上诉人使用,第二被上诉人才是真正的借款人,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5、该笔贷款是违规贷款,银行自己计算的利息偏高。被上诉人左云联社辩称:1、左云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在作为抵押担保人上诉人的见证下,将原审被告所贷款金额汇入其个人账户。原审被告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而资金周转的形式很多,只要在合法前提下所进行的经济往来均符合贷款合同中的约定,属于资金周转的范畴。贷款人无权监督借款人的合法经营,故不存在私自转移债务的问题,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依法不应免除。2、上诉人虽未在展期贷款合同上签字,但其在原审被告与左云联社签订贷款展期合同后,即与被上诉人左云联社签订了展期贷款的抵押合同,并作出了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提出了变更抵押担保申请,完成了抵押登记变更手续。其行为可证实,上诉人已明确知道原审被告贷款展期之事实,并自愿以原抵押财产为原审被告展期贷款提供展期担保,故依法应继续履行担保责任。3、北岳公司在原审被告贷款过程中向左云信用联社提交了书写的股东会决议,意欲为原审被告提供贷款担保。但这只是北岳公司的单方意向,不是担保书。该意向并未取得借款人,贷款人的同意。且没有与左云联社订立贷款保证合同。故该行为不符合担保合同成立要件。此行为只能认定左云联社为审查其担保资质而进行的文件接受行为,而不是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接受行为。4、本案的借款人为原审被告,贷款取得人也是原审被告,贷款的支配权也是原审被告。上诉人诉称北岳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该笔贷款并不是违规贷款,利息是当初双方约定好的,并在规定范围内。被上诉人北岳公司认为其使用了该笔贷款用于厂房建设。原审被告韩瑞龙认为该笔贷款是以其名义办理的,其并未实际使用。二审中上诉人经联公司提供了韩瑞龙和岳林章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欲证明韩瑞龙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本案贷款全部转移到岳林章账户上,属私自转移债务。左云联社变相承认了北岳公司的担保。被上诉人左云联社认为,韩瑞龙不是私自转移债务,是正常业务往来,本案贷款实际使用人是上诉人,北岳公司提供担保只是意向,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担保人。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左云联社变相同意了北岳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外,对其他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贷款及贷款展期中,北岳公司均通过股东会决议,表示愿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但未获左云联社书面同意,也未订立担保合同。再查明,左云联社于2010年9月30日将本案贷款转存至原审被告韩瑞龙账户,该账户记载显示2010年10月11日该账户转账支取了280万元,岳林章账户在同日转账存入了28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贷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是韩瑞龙,贷款人是左云联社,款项也是由贷款人左云联社账户打到借款人韩瑞龙的账户,借贷关系明确。该笔款项虽后又转入岳林章账户,并由北岳公司实际使用,但韩瑞龙还是本案贷款的债务人,此款项转移行为不够成债务转移。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北岳公司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以及韩瑞龙未经其同意私自转移债务,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未在展期贷款合同上签章,但其与被上诉人左云联社另行签定了担保合同且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此抵押合法有效,故上诉人不同意该笔贷款的展期,不承担展期贷款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上诉人北岳公司虽在该笔贷款贷款时及贷款展期时均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关系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北岳公司作为该笔贷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本案所涉贷款利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贷款利率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40元由上诉人大同市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文义审判员  刘凤山审判员  王艳宏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海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