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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体育场路××粮××楼。负责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上诉人程某某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东商初字第14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公司提供的车辆保险单中载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处理”。该仲裁条款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法,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裁定:驳回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926元,退还程某某。上诉人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达成过仲裁协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上所载明的“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处理”系被上诉人的单某某为,上诉人从未对该内容进行过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也从未将印制有该内容的书面文书送达给上诉人,故“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处理”的记载内容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若想证明其与上诉人已达成仲裁约定,被上诉人应提供具有上诉人签名确认的印有仲裁条款的相应材料,如投保单、送达签收单等。但被上诉人从未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也从未在被上诉人的投保单、送达签收单等材料上签字,若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记载有程某某签名的证据材料,该签名必然是伪造的,签名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来辩明真伪。另一审法院未对是否存在仲裁条款进行过实质审查,也未将被上诉人的证据交给上诉人质证,一审法院以未经质证的保险单作为定案依据明某某序违法。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处理。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二、投保单是真实、有效的。双方签订的投保单明确记载上诉人的签名,故该份投保单是真实、有效的,可以视为已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送达给上诉人。如若上诉人认为该份投保单是伪造的,由上诉人举证证明。三、投保单原件已提交东阳市人民法院审查确认过了,且已由法院复印存档。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上载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被上诉人确认投保单上程某某的签名并非为程某某本人所签,而现有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已达成仲裁条款。因此,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应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147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审 判 员  唐 骥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