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施某与冯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民初字第619号原告:施某。被告:冯某甲。原告施某为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庆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国友、人民陪审员黄林锋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月按农某仪式举办婚礼,婚姻感情基础尚可。1986年4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在原告生育后,被告开始厌旧,夫妻感情淡化。1990年被告在上海做生意期间,与一女子同居三个来月,在原告找到被告后苦心劝其回去,但被告仍不务正业,经常来往于一些色情按摩场所。2003年间,被告还卖掉了原、被告仅有的位于永中××××号的房产。2004年5月13日被告置家某于不顾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回来,原告于2005年8月起诉至贵院,要求离婚,由于原告考虑到子女原因撤回起诉。2007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保证,承认过错,并保证今后不再作出有损婚姻家某的任何行为。没过多久,被告仍不务正业,经常出入按摩场所,与她人保持不正当关系,数日不归。2011年8月29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去向不明。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施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4.保证书,以证明被告承认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行为,并保证如不遵守规定,同意与原告离婚。5.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冯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月按农某仪式举办婚礼,婚姻感情基础尚可。1986年4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现已独立生活。1990年被告在上海做生意期间,与一女子同居三个来月,并经常出入一些色情按摩场所。2004年5月13日被告置家某于不顾离家出走。原告于2005年8月起诉离婚,但考虑到子女原因撤回起诉。2007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保证,承认以上过错和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并保证今后不再离家出走,不再作出有损婚姻家某的任何行为。2011年8月29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1990年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三个来月,之后经常出入色情按摩场所,无故离家出走,2005年原告曾起诉离婚,但被告没有珍惜夫妻感情。2007年11月19日被告承认以上错误,并保证改正。但被告之后仍多次离家,不顾家某,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审 判 员 郑国友人民陪审员 黄林锋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