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郑爱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郑爱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518号原告:章某某。被告:郑爱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郑爱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何玉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2009年2月1日,被告郑爱某某以家庭经商缺资为由,通过原告母亲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郑爱某某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未约定利息。2009年8月10日,被告郑爱某某又通过原告母亲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并由被告郑��某某以两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郑爱某某承诺几天后一并偿还25万元借款。但两被告事后违约,经多次催讨,两被告以双方已经离婚和其他各种借口拖欠不还。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郑爱某某、方某某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20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章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二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其中50000元未约定利息,20万元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4、婚姻审查登记表,证明讼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爱某某、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爱某某、方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郑爱某某、方某某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和被告郑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予以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随时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被告郑爱某某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利息。讼争债务发生被告郑爱某某、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郑爱某某、方某某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爱某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章某某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00元,由被告郑爱某某、方某某共同负担。原告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何玉英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