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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平水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雷甲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甲,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水商初字第249号原告:雷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雷甲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2年2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甲起诉称:被告吴某某系原告姐姐雷乙儿媳。2009年12月18日,被告以其父亲欲购买商品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4、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亲笔所写及因申请鉴定花费的鉴定费2000元。被告吴某某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持有的借条不是被告所写,故不存在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被告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不是其书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4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原告申请法司法鉴定,结论为被告亲笔书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不是被告书写,原告为此申请对该借据进行司法鉴定,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该借据系被告亲笔书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雷甲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确认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所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甲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2000元,由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苏忠群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斯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