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洪增红与李善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增红,李善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184号原告:洪增红(曾用名洪增宏),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李芝巧,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善馀(曾用名李善明),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工程项目经理,住象山县。原告洪增红与被告李善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增红的委托代理人李芝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善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增红起诉称:2007年5月2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日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象山县定塘镇漕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借条上的“洪曾宏”与原告洪增红系同一人;4.象山县石浦镇昌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借条上的“李善明”与被告李善馀系同一人。被告李善馀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及两份证明均为原始书面证据,被告李善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做出了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洪增红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将原告诉称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善馀向原告洪增红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从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善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善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洪增红借款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善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世常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于才根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