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新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赵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赵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新商初字第17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何某诉被告赵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斌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被告赵某某、吴某某于2010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分,若其逾期归还借款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后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何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某某、吴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32607.9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9日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赵某某、吴某某支某某告律师费9956.47元;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何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吴某某向原告何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违约责任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我是从赵某某处拿钱的,只拿了50000元,而且也已经还给了赵某某了。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何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吴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借款是向赵某某借的,且只借了50000元,钱也已经还给赵某某。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系何某,原告也持有该借条,被告吴某某也认可存在借款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吴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将借款归还赵某某,故应由赵某某承担付款责任。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6月12日,被告赵某某、吴某某向原告何某借款10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及如逾期还款,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评估费等。后被告赵某某、吴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何某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与被告赵某某、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被告赵某某、吴某某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何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某与被告赵某某、吴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原告在主张利息请求时已对利息计算标准作出调整,该主张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辩称其是向赵某某借款,款也还给赵某某,因被告吴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在借款合同中也明确载明借款人为何某,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吴某某归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2607.9元(自2010年6月12日计算至2011年12月8日止)合计13260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支付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赵某某、吴某某支某某告何某律师费9956.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1元,减半收取1575.5元,由被告吴某某、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文斌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春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