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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台辖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台州××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团××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团××司,台州××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台辖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团××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区商业街与××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上诉人浙江省××团××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1)台仙商初字第8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由出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但出租人既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故该约定不明且超出法律规定的协议管辖法院范围,应认定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因承建仙居工艺品城生活区工程向被上诉人租用建筑设备,双方当事人就40塔吊的租赁签订了《建筑模架租赁合同》,就钢管和扣件的租赁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建筑模架租赁合同》第六条载明发生争议“协商不成递交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不符合协议管辖明确具体的要求,应属无效。财产租赁合同,除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外,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租赁物使用地在仙居县,故原审法院对《建筑模架租赁合同》所涉纠纷享有管辖权。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三条载明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提请出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出租人即被上诉人),该约定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即可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所涉纠纷行使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对全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