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萌与张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申;陈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上诉人张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3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22时15分,彭斌驾驶原告的浙D×××**轿车途经下大线27KM+70M绍兴县安昌镇万家福超市门口时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2011年5月23日绍兴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斌负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同时认定被告张申驾驶肇事摩托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浙D×××**轿车经保险公司评估,确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8150元。原告据此修复了车辆。被告张申驾驶的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申尚未对本次事故进行赔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次事故中,被告张申未在事故发生时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因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负责赔偿,符合上述规定,应予采纳,保险公司不赔付的2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张申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计3845元。被告所持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申赔偿原告陈萌车辆修理费3845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申负担,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人张申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2日在绍兴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此次事故双方已无任何纠葛,原审判决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审理。被上诉人陈萌答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系主次责任,张申应承担3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未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张申曾于2011年6月30日就2011年5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向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彭斌、陈萌赔偿损失共计1532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由彭斌、陈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后经该院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该院作出(2011)绍民初字214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原告张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500元,……;二、原告张申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款清后双方无纠葛。”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所作出的事实认定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恰当、数额正确。上诉人关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无任何纠葛的辩称,经本院核查,上诉人张申与被上诉人陈萌、案外人彭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214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针对张申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与相应民事权利义务所作出的法律上的处分。该调解协议的权利处分范围仅限于(2011)绍民初字214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所争议的民事权益,在该案当事人陈萌未明确表示对其他案件中的诉讼权利予以放弃的情况下,对“无任何纠葛”的解释不能超越该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张申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