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振群与胡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群,胡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62号原告:王振群,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废品回收工作者,现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胡敏,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于2011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振群诉被告胡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群起诉称:我是做废品回收生意的,2010年8月,被告胡敏想把废品卖给我,让我先付押金8500元。我付完押金后,被告一直没将废品给我。我便要求被告归还押金,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立下《欠条》一份,答应于2010年12月25日前先还3500元,余款5000元于2011年春节前还清。之后被告一直借故拖欠,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敏归还欠款85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胡敏于2010年11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8500元的事实。被告胡敏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本身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废品买卖的主要条款已达成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胡敏收到原告押金后,理应及时交付货物,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被告胡敏为此立下《欠条》一份,同意归还原告8500元,至此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王振群要求被告归还欠款85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敏应归还原告王振群欠款8500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沈永力人民陪审员 胡舜耀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方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