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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范某江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范某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江,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职业打工,户籍住址陆丰市甲西镇,现住陆丰市甲子镇。因本案于2011年6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2)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范某江容留高某财、詹某辉在其家吸食冰毒。至当天下午4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范某江家抓获范某江等人,缴获毒品三小袋,净重18.23克,经检验,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签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范某江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和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江辩称没有容留他人吸毒,至于他的两个朋友在他家中吸毒并不知情;缴获的毒品不是他的,他没有持有毒品。经审理查明,陆丰市公安局根据举报,于2011年6月17日下午,在本市甲子镇通兴九巷被告人范某江住家二楼一房间内抓获正在吸食冰毒的吸毒者高某财、詹某辉及在场的被告人范某江,同时在该房桌子上和床上查获吸毒工具及三小袋结晶状物。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三小袋结晶状物进行刑事化验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8.2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证明陆丰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范某江家捣毁一涉嫌吸贩毒窝点,抓获二吸毒者及被告人范某江的事实。2、吸毒者高某财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17日午饭后,他以前在甲子做饮食时相识的范某江先后多次打电话给他,叫他到甲子的家里坐,因他要到甲子三角楼买药,所以雇请邻村郑某墙用摩托车载他前往。到了范家,郑某墙在一楼坐等,他被范某江带上二楼的一个房间,看到一个外省年轻人坐在床角边,旁边桌子上有插着吸管的矿泉水瓶,外省人坐在那里吸食冰毒。他过去拿起其中一矿泉水瓶喝了几口感觉有点苦,便问范某江,范对他一看没说什么。他还看到床上放着三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物品,范某江也坐在床上,外省人仍在吸毒。大约15分钟时间,郑某墙上二楼找他看到外省人在吸毒,便骂他怎么跑到这里来吸毒,然后下楼。十分钟后公安干警冲上来,将他们抓获,并缴获了三包晶体状物。3、吸毒者詹某辉供述证实,2011年6月16日他与女朋友谢某霞从福建到陆丰甲子找阿九的朋友阿江(即范某江)帮忙联系探望被公安抓进去的阿九。第二天下午三点多,重新来到阿江家时,阿江叫他们上二楼,他女朋友在右边的一个房间上网,阿江叫他到靠左边的房间坐坐,玩一下。当时房门半开,有人在聊天,床边一张圆桌子上有插吸管的矿泉水瓶,还有锡纸,便想着去吸毒,拿起锡纸用打火机烧着,紧接着公安干警就到阿江家,把他们抓了。4、证人郑某墙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17日下午2时许,熬江乌坑村的高某财打电话雇请他的摩托车去甲子,随后他去阿财家载阿财到甲子镇新车站后面的一户人家。到达时一个年轻人已在等候,然后阿财随年轻人上二楼,而自己被安排在一楼等候。等了十多分钟不见人下来便上楼寻找,发现二楼右边房间一女的在上网,左边房门半开,看到阿财半躺着在床上,一个外省年轻人坐在床上,从靠近的一张圆桌上吸一个有吸管的矿泉水瓶中的毒品,那位带阿财上二楼的男子在这个房间的门口边上坐,便对阿财说等那么久原来在吸毒,便骂了阿财。阿财听后并没说什么,只是笑笑,自己便从桌子上拿了一瓶矿泉水下楼了。十五分钟后,公安同志便冲上二楼,把他们三人抓住,自己也被带走审查。5、证人谢某霞的证言证实,因她男朋友詹某辉的好朋友阿九在陆丰被抓,于2011年6月16日随詹从福建驾车到陆丰甲子找阿九的朋友阿江(即范某江)帮忙问情况。第二天午饭后随阿江上他家二楼,她在二楼右边的房间上网,阿江与詹某辉不知是在客厅还是房间说话,后来听到有两名本地口音的男子上楼在说话,但她没出去看。过了半小时,就听到吵嚷声,出来时看见阿江、某辉,以及不识名的男子在左边的房间被公安同志抓住。6、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范某江住家二楼左边房间缴获疑似毒品及吸毒工具,被告人无异议。7、(汕)公(司)鉴(化)字[2011]12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范某江家查获的三小袋结晶状物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YB051-052号,证明高某财、詹某辉两人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9、被告人范某江的供述,2011年6月16日,福建人某辉因自己的朋友阿九被陆丰警方抓获而与女朋友驾车从福建到甲子找到他家,当天没有了解到情况。第二天中午时他便打电话给高某财,叫他过来跟某辉谈。下午三点多高某财到了他家,他便带高某财到二楼左边房间与某辉见面。当他出去倒水回来时发现房间圆桌上面有锡纸及两个有吸管的矿泉水瓶,阿财与某辉每个人吸一个,并且都坐在床上;床上还有三包用透明密封包装的东西。十五分钟后,那个载阿财来的男子上来,那男子说了话(忘了说什么了)又下楼了,自己便走出房间。接着公安同志就来了,他们三人包括载阿财的男子及在右边房间上网的某辉的女朋友都被抓获,同时现场缴获了吸毒工具及三包毒品。当时某辉来时除带一部手提电脑和一个包外没带什么东西;阿财也没带东西到他家。关于被告人范某江辩称他的两个朋友在他家中吸毒并不知情;缴获的毒品也不是他的,他没有持有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核实,吸毒者高某财、詹某辉两人彼此互不相识,詹某辉有求于范,高某财被范叫来,两人也没有携带吸毒工具和毒品到范家,系范某江将两个不相识的吸毒者凑合在自己楼上的一个房间吸毒,且詹某辉系范某江叫他进去玩一下才吸毒,高某财看到詹某辉吸毒也参与进来。范某江面对吸毒者吸毒和床上放着三袋毒品的整个情形未作任何遣责或制止,连郑某墙上楼发现后责骂高某财吸毒也装不知,说明两吸毒者在范家吸毒已得到范的支持,至于吸毒工具及毒品由范某江提供也符合客观和情理,不容置疑,故范某江的辩解不足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江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23克,数额较大;又容留二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三百五十四条、六十九条和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一年又四个月,共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18.23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 安审判员 邱路斌审判员 陈壮雄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泽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