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何景珍与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37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景珍,女。委托代理人欧湘富,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丘学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元相,董事长。上诉人何景珍为与被上诉人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何��珍以其已与被上诉人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就本劳动争议案件达成和解为由,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何景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景珍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何景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琚 虹审判员 李 凤 麟审判员 庄 新 元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伊婷婷(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驳回起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起诉的当事人负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