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4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骏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唐某某生意需要于2008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从其配偶孙有兴账户内取款800000元,将其中6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008年11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收款人朱毅账户内汇款20×××00元,被告唐某出具借据予以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遂于2010年6月1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总额为8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收回此前600000元借款合同。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借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800000元借款事实;借款合同(复印件)、账户查询单(复印件)、借据、存款凭条各1份,拟证明出借款的组成及交付情况。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唐某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可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陈某某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唐某以借据的形式确认了实际收取借款本金800000元,出借人陈某某亦举证证明了上述借款组成由来与交付方式。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律规定为不定期借款,出借人可随时主张返还,被告唐某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催告后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以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属合法之催告,借款人返还条件已成就,故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汪骏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