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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邵汉兴、浙江省舟山必胜隆船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邵汉兴;浙江省舟山必胜隆船务有限公司;戴慧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44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赵峥嵘。委托代理人:许斌、王兴伟。被告:邵汉兴。被告:浙江省舟山必胜隆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汉兴。被告:戴慧芬。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邵汉兴、浙江省舟山必胜隆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胜隆公司)、戴慧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缪羽、人民陪审员赵惠健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根据原告浦发银行杭州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邵汉兴、必胜隆公司、戴慧芬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审理中,合议庭组成人员发生变更,人民陪审员赵惠健变更为人民陪审员李佳佳。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汉兴、必胜隆公司、戴慧芬经本庭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邵汉兴、戴慧芬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5172011100022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邵汉兴综合授信总额度人民币3500000元,有效期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总额度在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授信期内,被告邵汉兴以向原告提出额度申请,并与原告签订独立文件的方式申请发放贷款。被告邵汉兴的配偶即被告戴慧芬作为共同还款人,确认对该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签订的独立文件项下被告邵汉兴的所有义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授信合同同时以被告必胜隆公司名下房产,即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西段)189号2002(权证号:舟房权证定盐字第**)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定国用2010第**)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由抵押人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必胜隆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其股东对外担保。原告为此与被告必胜隆公司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95172011100022-1)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6月24日,被告邵汉兴、戴慧芬向原告提交《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支用申请表》,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9517201110002202),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邵汉兴发放贷款3500000元,贷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8.20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邵汉兴发放了贷款,并将发放的贷款支付至约定的账户。2011年12月15日,原告获悉被告必胜隆公司涉及诉讼。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邵汉兴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00000元(2011年12月10日前利息已结清,2011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被告必胜隆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戴慧芬作为被告邵汉兴的配偶及共同还款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邵汉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2011年12月10日前利息已结清,2011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2、原告对抵押房产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西段)189号2002(权证号:舟房权证定:舟房房权证定盐字第**地用权(权证号:定国用20:定国用2010第**偿权;3、被告必胜隆公司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戴慧芬对被告邵汉兴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邵汉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2011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罚息(以35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8.203%上浮50%计算)。被告邵汉兴、必胜隆公司、戴慧芬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浦发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5172011100022),证明原告与被告邵汉兴、被告戴慧芬签订了一份《个人综合授信合同》。2、结婚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邵汉兴、戴慧芬系夫妻关系。3、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必胜隆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其股东对外担保。4、编号为95172011100022-1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必胜隆公司为被告邵汉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他项权证(编号:舟房他证定盐字第0008**,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必胜隆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6、《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支用申请表》,证明被告邵汉兴向原告申请贷款3500000元。7、《个人借款合同》(编号:9517201110002202),证明原告和被告邵汉兴、戴慧芬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8、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邵汉兴发放了贷款。9、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将发放的贷款支付至约定的账户。10、应诉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必胜隆公司涉及诉讼。被告邵汉兴、必胜隆公司、戴慧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邵汉兴、必胜隆公司、戴慧芬未举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浦发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证据1-4、6-8,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9,原告浦发银行杭州分行庭后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必胜隆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对证据10予以确认并说明其来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23日,原告浦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邵汉兴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5172011100022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浦发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邵汉兴综合授信总额度人民币3500000元,有效期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总额度在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授信期内,被告邵汉兴以向原告提出额度申请,并与原告签订独立文件的方式申请发放贷款;若被告邵汉兴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当被告邵汉兴未按时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构成违约时,原告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案涉借款发生时,被告邵汉兴与被告戴慧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戴慧芬作为共同还款人,在“我方已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前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条款内容,我方同意作为受信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对授信人在本合同以及依据本合同签署的独立文件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处签名。2011年6月24日,被告邵汉兴向原告提交《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支用申请表》,被告戴慧芬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邵汉兴(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9517201110002202),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邵汉兴发放贷款3500000元,贷款期限1年,预计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6.31%/年的基础上上浮30%,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交易对象户名为舟山市胜隆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金额为35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每期还款日为10日;若出现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借款人或本合同贷款的担保人涉及诉讼或被法院及其他有权机关监督、冻结其财产的,构成借款人的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被告戴慧芬在共同还款人确认“我方已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前述个人借款合同条款内容,我方同意作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处签字。另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必胜隆公司作出董事/股东会决议,载明鉴于被告邵汉兴向原告申请总金额3500000元个人综合授信业务,被告必胜隆公司同意以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西段)189号2002办公用房作抵押,对其授信项下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2011年至2016年。如借款人无法按期履行债务,则由被告必胜隆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并承担因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其他全部费用。被告邵汉兴、戴慧芬作为公司董事/股东签字。2011年6月23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必胜隆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95172011100022-1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必胜隆公司以其所有的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西段)189号2002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邵汉兴(债务人)签订的前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本合同所称的“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3)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若抵押权人按本合同规定行使抵押权后,如果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抵押人承诺对未获清偿的债务与债务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必胜隆公司就前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舟房房他证定盐字第0008**项权证上载明,被告必胜隆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西段)189号2002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房房权证定盐字第**房房权房权证定盐字第**00元定国用(2010)第0301001号土地证上所记载的面积248.30平方米一并抵押。再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邵汉兴发放了贷款,并将发放的贷款支付至被告邵汉兴指定的账户。2011年12月10日之后,被告邵汉兴未支付过利息。2011年12月15日,原告获悉被告必胜隆公司涉及诉讼。为此,原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邵汉兴之间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浦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必胜隆公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被告邵汉兴未按时足额付息以及被告必胜隆公司涉及诉讼的情况,已构成《个人借款合同》下的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故被告邵汉兴应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以及2011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35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8.203%上浮50%计算),符合《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必胜隆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西段)189号2002房屋一套为被告邵汉兴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根据担保法关于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规定,在被告邵汉兴不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关于对抵押房产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西段)189号2002(权证号:舟房房权证房权证定盐字第**权证定房权证定盐字第**用2010第030:定国用2010第**求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必胜隆公司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若原告按本合同规定行使抵押权后,抵押物尚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其对未清偿的债务与被告邵汉兴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必胜隆公司对被告邵汉兴的债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戴慧芬与被告邵汉兴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戴慧芬已于2011年6月24日在《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支用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书面承诺参与被告邵汉兴贷款的还款责任,故以被告邵汉兴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戴慧芬对被告邵汉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汉兴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二、被告邵汉兴支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35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8.203%上浮50%计算)上述一、二两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邵汉兴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浙江省舟山必胜隆船务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西段)189号2002房产(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定盐字第18001832号:舟房权证定盐字第**2010第0301001号)折价或以拍卖、:定国用2010第**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四、被告浙江省舟山必胜隆船务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省舟山必胜隆船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第三、四项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汉兴追偿。五、被告戴慧芬对被告邵汉兴的上述一、二两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9800元,由被告邵汉兴、戴慧芬负担,被告浙江省舟山必胜隆船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吴国芬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人民陪审员  李佳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