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民初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梅某甲与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甲,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2843号原告:梅某甲。被告:池某。原告梅某甲与被告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列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梅某乙,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池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案归纳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近来夫妻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紧张。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所证实。二、关某某女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梅某乙。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近来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和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被告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列娅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迪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