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张宏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宏,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2002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3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丛林出席法庭,被告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张宏在本市武侯区簇桥双凤村四组的“锦源”鞋厂,借取用产品零件之机进入被害人宋某的办工室,盗走其抽屉内女式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5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张宏在本市簇桥双凤村“鑫辉”鞋厂上班时被公安干警挡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张宏的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图及照片、前科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张宏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宏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并退赔了全部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宏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莉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