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开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3月2日生,彝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开远市。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字(20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志华、盛自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开远市碑格乡供销社附近,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4460元的低价向他人收购了一辆微型汽车。后被公安机关查获。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处予刑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年以下进行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如实作了供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一○年八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开远市碑格乡供销社附近,经杨某介绍,在明知白色无号牌的长安微型汽车(车架号:LS4BDB3D36A108477)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4460元的低价向三名陌生男子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500元。上述案件事实及情节,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收购赃车的时间、地点、过程及卖车的三个男子已经告诉自己:不要把车开到个旧就可以了等案件事实情节。2、证人黄某、王某、杨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涉案的微型车系被盗车辆、购买和介绍购买该车的大致过程。3、鉴定结论。经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微型车作出的价格评估,证实涉案车的实际价格为18500元。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和报案内容以及接到报案后的处理情况。5、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日期,至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2011年8月18日查获被告人李某某的具体过程。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涉案的微型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退还退还失主。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涉案的微型车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在量刑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李 春 梅人民陪审员 珠岚其木格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亚 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