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79号原告:程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程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程某起诉称,王某某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2011年5月21日二次共向程某借款人民币计200000元,均出具了借条。事后,王某某至今未还借款。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王某某立即归还程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程某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两份,证明王某某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2011年5月21日向程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120000元的事实。王某某未作答辩及举证。程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程某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副本后,王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程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程某与王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程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程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