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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娃娃种子有限公司与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娃娃种子有限公司;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50号原告:杭州××娃娃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科××房××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杭州××娃娃种子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李如兴独任审判,于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种子买卖关系,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种子,实际结欠货款601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13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销货清单10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013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我现在只剩下1432元货款未付,其他的钱我已经付清。我现在只同意支付原告1432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有蔬菜种子买卖业务,其中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11月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01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支付4700余元货款,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娃娃种子有限公司货款60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李如兴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许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