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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磐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辩护人葛某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10月14日3时许,驾驶吉F224**号货车沿营白公路行驶至朝阳山路段,与前方刘某驾驶的辽M153**(蒙E98**挂)号货车相撞,致吉F224**号货车乘车人何某某受伤。经磐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某某系因车祸致伤头面部及左肩,重度脑挫裂伤直接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葛某某为其辩称: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马某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捕经过、案件提起、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郑某证言,鉴定结论意见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案发后能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是被告人马某第一时间报案,其虽能够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但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自首,但没有逃离现场的事实,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故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的辩护人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