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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长荣与虞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荣,虞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21号原告王长荣。被告虞敏。原告王长荣诉被告虞敏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长荣诉称:2011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此款于2011年9月27日归还。原告按约交付借款,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此款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虞敏未作答辩。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虞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长荣借款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虞敏负担。王长荣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