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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凤,靖红敏,靖红英,靖宏伟,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凤,女,194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系受害人靖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红敏,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开滦唐家庄矿劳动服务公司工人(广信公司)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新安楼16楼2单元6号。(系受害人靖某某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红英,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林西顺缘会馆工人,现住唐山市。(系受害人靖某某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靖宏伟,女,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唐山大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系受害人靖某某之三女)上列四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窦文忠,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开滦范吕社区工人,现住唐山市。(系亲属关系)上列四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刚,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系亲属关系)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山市。2011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凤、靖红敏、靖红英、靖宏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夫、代理检察员刘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凤、靖红敏、靖红英、靖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文忠、刘志刚、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约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唐家庄新工村5楼北时与骑自行车的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靖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15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凤、靖红敏、靖红英、靖宏伟诉称:原告分别是被害人靖某某的妻子和三个女儿,2011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无照驾驶摩托车行至古冶区唐家庄新工村5楼北追尾将骑自行车的靖某某撞倒,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被告人负此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医药费20359元;鉴定费(验尸、车检)800元;死亡赔偿金260208元;4、丧葬费16152元;5、处理事故误工费1850元。恳请法庭依法判处由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赔偿。被告人王某某对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没有异议,没有为自己辩护。被告人王某某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也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约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唐家庄新工村5楼北时与骑自行车的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靖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15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凤、靖红敏、靖红英、靖宏伟因靖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0359元;鉴定费(验尸、车检)800元;死亡赔偿金260208元;丧葬费1615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50元;合计人民币29936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勘查笔录、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酒精检测;王贺平自书证言;扣车凭证;告知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材料、户口底页及现实表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凤、靖红敏、靖红英、靖宏伟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唐山市古冶区顺缘会馆出具的靖红英的误工工资证明;唐山市大松包装机械制造用限公司出具的靖宏伟的误工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凤、靖红敏、靖红英、靖宏伟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二、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凤、靖红敏、靖红英、靖宏伟因靖某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0359元;鉴定费(验尸、车检)800元;死亡赔偿金260208元;丧葬费1615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50元;合计人民币299369元。(所判赔偿款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王玉国代理审判员  赵本顺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