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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竺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75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某。被告:竺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陈某、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南瑞咸、何玉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资金周转需要向某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将款项25万元通过丈夫张某某帐户转入被告陈某帐户,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同时约定月息1.2%。借款后两被告按约支付至2011年4月22日止的利息。两被告未向某告偿还借款本金。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25万元,并判令两被告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0年10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将利息部分的请求变为自2011年4月23日起计算利息。原告陈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某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传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被告竺某某辩称:此借款是真实的,没有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竺某某质证后对证据均没有异议。证据3,借款人落款处有两被告签名,并且与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均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张某某的帐户向被告陈某汇款25万元,次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借条记载借款数额25万元,月利率1.2%,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已还至2011年4月22日。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随时有权请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611元,由被告陈某、竺某某共同负担。原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5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11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何玉英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