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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9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翁迪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翁迪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1528号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号。法定代表人:赖立明,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经静,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系该联社关山信用社员工。被告:翁迪伟,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翁迪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万澄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须环、赖吉武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翁迪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相应利息(结算至2017年5月16日止利息19937.17元,另从2017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翁迪伟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合同种类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人翁迪伟合同期限内借款月利率10‰逾期月利率15‰合同签订时间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放款时间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借款期限2013年2月25日-2014年2月1日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至2017年5月16日止)结欠本金28000元结欠利息19937.17元本院认为:被告翁迪伟向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7年5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相应利息19937.17元,原告主张还款,被告翁迪伟应予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8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5月16日止的利息为19937.17元,另以借款本金2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被告翁迪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8元,由被告翁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池万澄人民陪审员赖吉武人民陪审员林须环二O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代书记员胡泽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