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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长余与丁利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78号原告张长余。被告丁利华。原告张长余诉被告丁利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同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长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利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长余诉称:2010年9月,被告承揽了湖南省祁阳县海螺水泥厂木工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和其他民工工资24000元。在原告代为支付其他民工工资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24000元,对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4000元。原告张长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据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2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主要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确认。被告丁利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曾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1月3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4000元,对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在完成劳动行为后,依法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在明��其所欠原告工资后,未及时付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长余工资款24000元。如丁利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丁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请。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