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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黑某,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3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黑某驾驶陕JHS7**号北京现代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安沟门村公路处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反方向行驶的陕J408**号桑塔纳小轿车相撞,致刘某当场死亡,黑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0】第02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黑某驾车超速行驶,会车时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黑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并发生肇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黑某与被害人刘某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黑某一次性付给被害人刘某家属此次事故全部损失费共计140000元,且已兑现,并取得被害人刘某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韩某、陈某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0】第02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事故处理协议书、领款条、谅解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超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从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黑某能积极全额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同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期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苏杰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