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赵久勤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勤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拘传到案,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勤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勤伙同赵某强、袁某、袁某方(均已判刑)等人,在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开发区中金铝业建筑工地,因使用风扇一事与工地河南籍工人发生纠纷。被告人赵某勤及赵某强、袁某、袁某方等人共同商议并纠集贵州籍男子共二十余人携带钢管等工具,至上述建筑工地内随意殴打河南籍工人,致高某、杨某2受伤。经鉴定,高某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左肩胛骨骨折、L1-2横突骨折及L3左侧横突骨折等四处伤势均构成轻伤。被告人赵某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勤已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杨某2的陈述、证人田某、杨某1、陈某1、郭某、陈某2的证言、同案犯赵某强、袁某、袁某方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1)甬慈刑初字第98号、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甬慈刑初字第1669号刑事判决书、预交赔偿款凭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赵某勤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勤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四处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