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亮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耀霈,胡亮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刑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耀霈。辩护人张敬平,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胡亮。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耀霈、胡亮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双流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韩耀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虹出庭,被告人韩耀霈及其辩护人张敬平,被告人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李思雨与蒲欧系双流县华阳三中八年级学生,两人因一些小事产生矛盾。2011年5月18日,李思雨便打电话告诉了其在成都市玉林中学读书的哥哥被告人韩耀霈。蒲欧打电话告诉其表姐汪洁,汪洁于2011年5月18日与被告人胡亮电话联系,要胡亮出面解决此事。韩耀霈邀约同学徐建承陪同去华阳三中解决此事,徐建承说再多邀约一些同学去,韩耀霈未反对,徐建承便邀约了周克帆、张鹏、蒲彦州、罗文强、邹函霖等人,要他们一起去帮忙“扎场子”(打架)。胡亮将要去华阳三中帮蒲欧解决纠纷的事告诉了李兴建和黄桂树。双方通过李思雨和蒲欧约好2011年5月19日在双流县华阳三中门口见面。当日下午,韩耀霈携带一把西瓜刀,与徐建承、周克帆、罗文强、张鹏等十多人(部分人携带了刀具和钢管)前往双流华阳三中;胡亮与李兴建、黄桂树也在双流华阳三中门口等候。双方见面后,徐建承向李思雨问明谁是蒲欧后,要李思雨打蒲欧的耳光以便“点火”(将矛盾挑起来),李思雨未动手,徐建承便拉住李思雨的手打了蒲欧两耳光,周帆等人就持刀和钢管冲向了胡亮等人。胡亮等三人被冲散后,被韩耀霈一方的十多人追打,徐建承、周克帆、罗文强、张鹏等人将胡亮、李兴建打伤,经鉴定,胡亮、李兴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同时查明,徐建承、周克帆、张鹏、罗文强事后对胡亮、李兴建支付了人民币40000元,胡亮、李兴建对徐建承、周克帆、张鹏、罗文强四人予以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胡亮与李兴建的伤情照片,同案人徐建承、罗文强、汪洁、周克帆、张鹏、蒲彦州、补伟、邹函霖、李兴建、李思雨、蒲欧、李兴建、黄桂树的供述,证人任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杨某某、马某某、杨某某、成某某的陈述,鉴定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韩耀霈、胡亮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韩耀霈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且致二人轻伤;原审被告人胡亮伙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韩耀霈系自首,初犯,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胡亮在斗殴过程中,未持械,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以被告人韩耀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被告人胡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耀霈不服,以韩耀霈系在校学生,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伤者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韩耀霈父母出具的保证书,证实将对韩耀霈严加管教;2、成都市玉林中学石羊校区的证明,证实韩耀霈系在校高中生;3、胡亮父亲胡先华、伤者李兴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对韩耀霈的行为予以谅解,在一审中收到的赔付款中有12000元系韩耀霈的父母所支付;4、收条及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预收款收据,证实胡先华收到韩耀霈的母亲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公诉机关对上诉人韩耀霈的辩护人所提交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应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韩耀霈系成都市玉林中学石羊校区在校高中生,胡亮父亲胡先华、伤者李兴建收到韩耀霈父母支付的12000元赔付款,胡先华还收到韩耀霈的母亲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胡先华、李兴建对韩耀霈的行为予以谅解。韩耀霈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作案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上诉人韩耀霈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韩耀霈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且致二人轻伤,原审被告人胡亮伙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韩耀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韩耀霈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根据其犯罪事实,结合其能够赔偿伤者并取得谅解,以及其系在校学生,法律旨在教育挽救,综合考虑其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对韩耀霈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胡亮在犯罪过程中,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韩耀霈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系在校学生,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伤者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撤销双流县人民法院(2011)双流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耀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胡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明审 判 员 徐 成代理审判员 司良民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