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谢长忠与王洪、何忠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510号原告谢长忠。委托代理人伍芳逸,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被告王洪。委托代理人何忠平。被告何忠平。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丹彦,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廖晓玮,保险公司员工。原告谢长忠诉被告王洪、何忠平、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芳逸、被告王洪、被告何忠平、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晓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7日18时10分,被告王洪驾驶川A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将原告撞倒,致原告谢长忠受伤,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被告王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长忠经治疗后被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被告何忠平系川A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故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1139.56元;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洪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被告何忠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按照保险合同赔偿。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在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法律规定予以赔付,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鉴定费及诉讼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18时10分,谢长忠驾驶川A**P**号摩托车沿北新大道由三环路方向往新都方向行驶,王洪驾驶川A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谢长忠同向行驶,在谢长忠超车过程中两车发生了碰撞,致谢长忠倒地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被告王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长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长忠受伤后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0年10月12日共住院治疗25天,共花去医疗费32708.13元,其中被告垫付了13358.13元。2011年5月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证明谢长忠右肩胛骨骨折内固定钢板螺钉取出治疗费用在5000-6000元,原告谢长忠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王洪所驾川A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洪所驾川A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为何忠平。又查明,原告谢长忠的父亲谢述清,母亲温发秀由谢长忠等5个子女共同赡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户籍、亲属关系证明、车辆信息、保单、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失地证明、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等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车与原告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长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洪承担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双方责任认定的依据。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被告何忠平向第三人购买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在被告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解释》第十九条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为32708.13元,其中被告垫付13358.13元,原告支付19350元,扣除自费药部分4906.22元后医疗费为27801.91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30=780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偏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偏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再医费6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按照5500元支付,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028.4元(15461×20×22%),被扶养人生活费2571.82元(父亲3896.7元/年*8年*22%/5人=1371.64元;母亲3896.7元/年*7年*22%/5人=1200.18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偏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74.9元,本院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统计数据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护理费为1500元(25天*60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780元(186×1900÷30=1178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休息天数,误工费为11716.7元(185天*1900元/天/3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偏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44元,该鉴定费不属于第三人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费用共计:130969.05元。其中自费药4906.22元、鉴定费1644元,共计6550.22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原告承担4585.15元(6550.22元*70%),被告承担1965.07元(6550.22元*30%)。剩余124418.8元(130969.05元-6550.22元),由第三人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4418.8元(124418.8元-120000元),由原告承担3093.16元(4418.8元*70%),被告承担1325.64元(4418.8元*30%),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由第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人支付给原告谢长忠的赔偿金中,应当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3358.13元,即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107967.5元(120000元+1325.64元-13358.13元),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13358.13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965.07元,品迭后,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9932.57元,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1393.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样、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谢长忠支付赔偿金109932.57元;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何忠平支付赔偿金11393.08元;三、驳回谢长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3元,由谢长忠承担352.1元,何忠平承担150.9元。(此费用原告谢长忠已预交,何忠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谢长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洪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纪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