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抚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抚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3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西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30日20时30分,被告人徐某驾驶吉F49X**号福田牌轻型货车,由果松村向松江河镇方向行驶至302省道170公里加994米处时,将驾驶人力三轮车横过道路的苏某某撞倒,造成吉F49X**号车受损及苏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白山公安局法医检验,苏某某系因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枕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后枕部皮肤裂伤、脑疝死亡。经长白山公安局交警支队池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长白山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长白山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池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长白山公安局池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相关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能积极抢救伤员并在肇事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将被告人徐某放到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立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