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芝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烟台安道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安道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176号原告:烟台安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办事处西林村。法定代表人:辛云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法朋、孙小茗,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21号。负责人:李海英,该支公司经理。原告烟台安道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法朋、孙小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5日,我在被告处为我所有的鲁F×××××号解放牌厢式运输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足额缴纳了保费。商业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对此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内的2011年6月16日,我公司驾驶员赵玉驾驶投保车辆与王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王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2日死亡。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公司驾驶员赵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以(2011)栖民一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由我公司赔偿第三者经济损失共计69190.58元,承担诉讼费2956元,共计72146.58元。后我向被告理赔,被告仅向我公司赔付63391.34元,尚余8755.24元未赔付,故诉请被告赔偿我公司保险赔偿金8755.24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11001000830673号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载明,原告将其自有的鲁F×××××号解放牌厢式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对此约定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6日24时止。原告当庭陈述投保时被告未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其。(二)保险期间内的2011年6月16日,原告驾驶员赵玉驾驶投保车辆沿路由南向北行至烟凤线桃村镇桃林夼村碑南610厘米处时,与前方逆行停放的王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王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2日死亡。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赵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8月25日,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以(2011)栖民一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由原告赔偿第三者经济损失共计69190.58元,承担诉讼费2956元,共计72146.58元。原告在全额赔付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赔付63391.34元,尚余8755.24元未赔付。原告遂诉请被告赔付其保险赔偿金8755.24元。原告当庭主张其已将所有理赔材料交给被告,被告将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和诉讼费扣除后将剩余款项赔付给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10月25日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单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是承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均应按保险单中约定的内容恪守履行。原告投保的鲁F×××××号解放牌厢式运输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案外人死亡,经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赔偿案外人经济损失共计69190.58元并承担诉讼费2956元,原告已向第三者全额赔付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赔偿原告保险金69190.58元,扣除已向原告赔付的63391.34元,尚余8755.24元未赔付的义务明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确认原告陈述之事实,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付给原告烟台安道商贸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755.24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安道商贸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负担。因原告烟台安道商贸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