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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包民一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付华与张克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华,张克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包民一初字第00048号原告:王付华,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徐从俊,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玉迁,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田,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合肥市合经区,委托代理人:李武汉,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孟琪,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付华诉被告张克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从俊,被告张克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汉、毕孟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华诉称:原告在2009年6月20日与被告(转租方)签订门面房转租协议,合同期限为1年,被告收取原告2200元押金,约定合同期满后返还。但在原告履行完支付转租房屋租金且合同到期后,被告无理拒绝返还押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0年10月19日早上,原告在合肥市××路与××路交口巧遇被告并要求返还押金,被告仍然拒绝,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随即用脚将原告踹伤。原告当即报案至合肥市公安局芜湖路派出所,该派出所蔡华东警官处理了此纠纷。原告伤后被送至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南区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髁间隆突撕脱骨折和左腓骨小头骨折,并有钢板内固定,需二次手术。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护理费3983.2元(76.6元/天×52天)、误工费2852.2元(1426.1元/月×2月)、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551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克田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付华与被告张克田(转租方)自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有门面房转租合同关系。2010年10月19日上午,王付华等人与张克田在本市芜湖路与桐城路交口相遇,双方因债务纠纷发生冲突,后经合肥市公安局芜湖路派出所处警。另查明:王付华提供的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南区住院部《出院小结》载明,其自2010年10月19日至11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髁间隆突撕脱骨折和左腓骨小头骨折,出院医嘱“支具继续固定4周后门诊复查”。王付华先后支付医疗费计24944.4元。张克田提供的安医一附院《门急诊病历手册》载明,其于2010年10月19日在该院就诊,费用计292.33元。上述事实,有合肥市公安局芜湖路派出所处警记录,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出院小结及专用收费票据、急救医疗服务收费专用收据、矫形器外购发票,安医一附院门急诊病历手册、收费票、书面证词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付华与被告张克田因债务纠纷发生冲突应予认定,由于双方均不能证明自己在冲突中对造成对方人身损害没有过错,故应承担同等责任。本案王付华的损失为:医疗费249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护理费1484.4元(23556元/年×23天)、误工费2391.1元(17113元/年×51天即住院23天、出院支具继续固定4周)、交通费200元(无交通费票据,根据就医及距离等酌定),合计29479.9元,本院确定张克田按50%比例赔偿14740元。王付华主张的营养费,因缺乏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亦无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相关依据,应不予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克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付华医疗费等损失计14740元;二、驳回原告王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元,由原告王付华负担260元、被告张克田负担84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付华、被告张克田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珧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