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杜如孟、李正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孟,李正成,郭卫东,沈建廷,岑祝波,岑欢朝,翁立芳,余仲年,余利国,吴桂平,杨昔旺,韩伟浩,余国春,杨正乔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孟,绰号“老跷”,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2010年10月11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正成,绰号“成成”,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昭通市昭阳区。2010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郭卫东,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上饶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沈建廷,绰号“观城阿五”,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岑祝波,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1999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岑欢朝,绰号“翘胡子”,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2010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翁立芳,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余仲年,男,1967年3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文化小学,农民,家住慈溪市。2010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七千元,2011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利国,男,1966年4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1月1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桂平,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仫佬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杨昔旺,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横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横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韩伟浩,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余国春,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1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正乔,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孟、李正成、郭卫东、沈建廷、岑祝波、岑欢朝、翁立芳、余仲年、余利国、吴桂平、杨昔旺、韩伟浩、余国春、杨正乔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杜某孟、李正成、郭卫东、沈建廷、岑祝波、岑欢朝、翁立芳、余仲年、余利国、吴桂平、杨昔旺、韩伟浩、余国春、杨正乔及辩护人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杜某孟以营利为目的,在慈溪市新浦镇双庆浦村被告人余国春家开设赌场,雇佣被告人李正成、郭卫东发“庄洋”、捞头钿等,被告人吴桂平、杨昔旺、韩伟浩等人望风,被告人杨正乔开车接送杜某孟,杜某耀(另案处理)记账,先后招引被告人沈建廷、岑祝波、岑欢朝、翁立芳、余仲年、余利国及史某庆、张某、何某、俞某河、杜某耀、岑某仙、胡某君、丁某迪、童某平、吴某怀(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赌场共计抽头人民币70万元以上。其中,部分系被告人杜某孟自己抽头,部分系被告人杜某孟与参赌人员约定,由参赌人员轮流抽头,被告人杜某孟从中分成。期间,被告人杜某孟抽头并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元以上;被告人沈建廷抽头并非法获利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岑祝波抽头并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岑欢朝抽头人民币1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翁立芳抽头人民币7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余仲年抽头人民币14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余利国抽头并非法获利人民币2.6万元;被告人李正成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郭卫东非法获利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人吴桂平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杨昔旺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韩伟浩非法获利人民币0.6万元;被告人余国春非法获利人民币3.8万元;被告人杨正乔非法获利人民币0.7万元。被告人杜某孟、郭卫东、岑欢朝、翁立芳、余仲年、余利国、吴桂平、杨昔旺、韩伟浩、余国春、杨正乔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孟、李正成、郭卫东、沈建廷、岑祝波、岑欢朝、翁立芳、余仲年、余利国、吴桂平、杨昔旺、韩伟浩、余国春、杨正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史某庆的供述笔录、证人龚某、房某、叶某、余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孟伙同被告人李正成、郭卫东、沈建廷、岑祝波、岑欢朝、翁立芳、余仲年、余利国、吴桂平、杨昔旺、韩伟浩、余国春、杨正乔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正成、郭卫东、沈建廷、岑祝波、岑欢朝、翁立芳、余仲年、余利国、吴桂平、杨昔旺、韩伟浩、余国春、杨正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正成、岑欢朝、余仲年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孟在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依法应予以并罚。被告人杜某孟、郭卫东、岑欢朝、翁立芳、余仲年、余利国、吴桂平、杨昔旺、韩伟浩、余国春、杨正乔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正成、沈建廷、岑祝波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央芬请求对被告人余仲年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利国、余国春、杨正乔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杜某孟、李正成、郭卫东、沈建廷、岑祝波、岑欢朝、翁立芳、余仲年、余利国、吴桂平、杨昔旺、韩伟浩、余国春、杨正乔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前犯开设赌场罪,尚余刑期三年零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李正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郭卫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沈建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岑祝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六、被告人岑欢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七、被告人翁立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八、被告人余仲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九、被告人余利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十、被告人吴桂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十一、被告人杨昔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十二、被告人韩伟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十三、被告人余国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十四、被告人杨正乔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十五、被告人杜某孟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正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郭卫东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七千元、被告人沈建廷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岑祝波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岑欢朝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翁立芳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余仲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余利国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元、被告人吴桂平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杨昔旺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韩伟浩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余国春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八千元、被告人杨正乔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沈 丽 萍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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