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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甲、台州市××鹏货运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甲,台州市××鹏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陈甲。被告台州市××鹏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区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号。负责人管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甲、台州市××鹏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被告运鹏××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被告人××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3月23日,陈甲驾驶被告运鹏××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在康某路康祷路口由北向南驶至路口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擦碰,造成电动车损坏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23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该事故陈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张某某无责任。被告运鹏××在被告人××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起诉至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694.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门诊病历1份、门诊医疗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诊断证明3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时间;4、交通费发票一页,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陈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运鹏××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人××公司的一致被告运鹏××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公司书面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其中医疗费部分,原告的部分用药与伤情无关,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另外对医保外用药应予以扣除。对原告的误工期,认可1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营养费不予支持。被告人××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陈甲、人××公司经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而造成原告受伤,共计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5530.8元,误工费21×84=176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合计7494.8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能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部分用药不合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494.8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周建利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王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