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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寿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胥红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寿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胥红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寿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寿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红纲,男,汉族,l976年2月9日生,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司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红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胥红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胥红纲驾驶晋A×××××时代轻型普通货车,从昔阳回太原,行至九榆线144公里+85米处,追在前方因发生事故停在公路上的由胡某驾驶的晋K×××××乘龙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当时晋K×××××乘龙重型自卸货车与宋某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正面相撞事故,损坏严重不能及时撤离现场),造成晋A×××××时代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胥某当场死亡和胥红纲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胥红纲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宋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胥某系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重度胸部复合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胥红纲与被害人胥某是亲戚关系。案发后,被告人胥红纲对被害人胥某的家属已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害人胥某的家属对被告人胥红纲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胥红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胥红纲供述;2、证人宋某、胡某、张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4、寿阳县公安局(寿)公(法)鉴(尸检)字(2011)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寿阳县公安交通警察队寿公交认字(2011)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谅解书;7、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胥红纲驾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胥红纲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对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胥红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郝巧仙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