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枣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枣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竹元寺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竹元寺村*组**号。2011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主动到枣强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枣强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9日经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2月26日枣强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当日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2月份到大广高速枣强段崔村高速料厂打工,与河南省永城市城关镇西关村的王某一同驾驶搅拌车。同年9月21日19时许,王某听工友讲李某甲为抢生意驾驶斯太尔搅拌车拦挤他的搅拌车,遂于当日19时30分许,找到正在工地搅拌车驾驶室内的李某甲理论,双方为此发生口角。期间,李某甲手持修车工具螺丝刀从车上下来,直刺王某的脸部及身体其他部位,致王受伤,后李被工友拉开,当李听说王受伤严重后,遂潜逃。王某之伤情经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其左眼损伤程度为重伤。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2月份到大广高速枣强段崔村高速料厂打工,与河南省永城市城关镇西关村的王某一同驾驶搅拌车。同年9月21日19时许,王某听工友讲李某甲为抢生意驾驶斯太尔搅拌车拦挤他的搅拌车,遂于当日19时30分许,找到正在工地搅拌车驾驶室内修车的李某甲理论,双方为此发生口角。期间,李某甲手持修车工具螺丝刀从车上下来,直刺王某的脸部及左臂、左肩等身体其它部位,致王受伤,后李被工友拉开,当李听说王受伤严重后,遂潜逃。王某之伤情经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其左眼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8月12日自动到枣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其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张某甲、谢某、姬某、张某乙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书证衡水市公安局衡公医鉴字(2009重]0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枣强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枣强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经过的书面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书面领款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人口信息核查结果单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犯罪行为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永起审 判 员 姚振同人民陪审员 梁国斌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户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