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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大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大乾。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大乾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大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吴大乾在成都市昭觉寺横街公交站乘上一辆由昭觉寺公交站开往火车北站的69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金牛区高笋塘时,被告人吴大乾用携带的一刀片划开同乘该车的被害人罗某某上衣夹克左内包下方后,从包内扒窃出人民币500元,后在逃离时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大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吴大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另查明,被盗赃款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大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拍摄的物证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吴大乾的前科材料及户籍材料,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大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大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大乾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大乾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大乾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赃款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大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田 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