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傅星海与贺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星海,贺静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68号原告:傅星海,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贺静芬,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傅星海诉被告贺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静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星海起诉称:2010年6月11日,被告贺静芬为其朋友乾翠霞向原告要求借款50000元。因原告与乾翠霞不熟,被告贺静芬提出愿意为乾翠霞作担保,原告表示同意。乾翠霞借款后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傅星海人民币伍万圆,借款人乾翠霞,担保人贺静芬”。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借期半年。届期,借款人乾翠霞没有还款,被告贺静芬也未尽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其二人催讨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担保人被告贺静芬代为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由乾翠霞与被告贺静芬于2010年6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乾翠霞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被告贺静芬对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贺静芬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本身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期还本付息。本案中,乾翠霞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缔约行为,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乾翠霞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期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根据《担保法》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载明被告贺静芬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现借款人乾翠霞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贺静芬也未尽担保责任,故被告贺静芬应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静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乾翠霞追偿。因此,原告要求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贺静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静芬应代借款人乾翠霞归还原告傅星海借款5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沈永力人民陪审员 胡舜耀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