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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6日20时59分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浙A×××**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西湖区双港路五里塘路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经抽血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乙醇检验报告、录音录像光盘、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