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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陈某1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陈某1,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谢某,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陈某1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少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自由相识,××××年××月××日在清远市清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2于××××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互相了解不够,便匆匆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的兴趣,没有共同话语,且被告从不关心原告。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打骂原告,为了一些小事而闹冷战,一头半月双方不理不睬是常事,矛盾越积越深。原、被告双方的家长亦多次劝说被告,被告根本不听。原本已不多的感情已彻底无存。原告对被告已忍无可忍,长期以来的忍受几乎造成原告精神崩溃,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原告与被告之间性格不合且无任何夫妻感情,即使有也都已经完全破裂,并且无和好可能。儿子陈某2出生以来一直跟原告的父母生活,被告对儿子陈某2的生活起居从不过问,为有利儿子陈某2的成长,陈某2应由原告抚养。此外,原、被告结婚以来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原告;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辩称:我和原告陈某1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生下儿子陈某2,相互之间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这是每个婚姻家庭都存在着的必然基本生活部分,我和原告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情形,因此,原告提出离婚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到清远市清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粤清城结字010701688号”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2011年12月5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相识相恋,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属于自主婚姻,经过几年的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儿子陈某2,双方已经建立一个较为稳定的家庭,夫妻感情亦有可维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虽有因家庭琐事吵闹的现象,但并没有出现不可调和的夫妻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坦诚相对,互谅互让,齐心协力搞好家庭关系,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婚生儿子陈某2年纪尚小,原、被告更应创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使其身心健康成长。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理由不充分,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原则,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1与被告谢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莫少强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玉洁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