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慈溪明峰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明峰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43-2号原告:慈溪明峰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47526-8住所地:慈溪市龙山农垦场。法定代表人:潘华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利青,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号长城大厦。法定代表人:沈康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慈溪明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60号长城大厦,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当移送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分公司双方于2008年12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2008)销字第1206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九项第9.3条约定:“甲、乙双方在执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慈溪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对协议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被告应对宁波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莲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