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商初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雪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雪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2860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雪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雪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应建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6日,借款人沈某某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雪某某在借条上签字为沈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雪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担保款5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人沈某某于2009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雪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借款人沈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雪某某自愿为沈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被告雪某某应按借条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沈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雪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沈某某追偿。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雪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担保款50000元。二、被告雪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沈某某追偿。如果被告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应建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郑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