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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振东××有限公司、瑞安市振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某某、叶某某与郑某某、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振东××有限公司;郑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2067号原告:瑞安市振东××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路。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娄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瑞安市振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某某、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日根据原告瑞安市振东××有限公司的申请,对被告郑某某所有的座落在瑞安市玉海街道沿江东路16幢4单元702室的房屋(产权证号:00191840)予以保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振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振东××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初至2011年10月,被告郑某某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炭。至2011年10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809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郑某某支付货款180935元并赔偿原告主张某某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叶某某对上述款项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瑞安市振东××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瑞安市申某某配厂个体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被告郑某某、叶某某户籍证明两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郑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自动放弃抗辩权,而且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振东××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货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因其迟延履行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郑某某、叶某某系夫妻,依法应对婚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叶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振东××有限公司货款18093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叶某某对上述款项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19元,减半收取1959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379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3919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1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 波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