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淳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胡某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乙。2011年3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胡某乙在淳安县千岛湖镇茶叶市场冒充县旅游局工作人员,以订餐、买茶叶为由,骗取严月芳人民币400元;2、同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胡某乙以介绍生意拿回扣、帮客人买虾为由,骗取浙A×××××出租车司机王明华人民币800元;3、同日,被告人胡某乙以介绍生意、帮客人充话费为由,骗取浙A×××××出租车司机徐润人民币240元;4、同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乙以介绍生意、买香烟为由,骗取浙A×××××出租车司机徐志财人民币400元;5、同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乙以介绍生意、买衣物为由,骗取浙A×××××出租车司机程强人民币350元;6、同年9月17日,被告人胡某乙在淳安县千岛湖镇万水宾馆,以小姐妹受伤为由,骗取张艳人民币420元;7、同年9月27日晚上,被告人胡某乙以买手机、香烟为由,骗取浙A×××××出租车司机许有根人民币1200元;8、同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胡某乙以介绍生意拿回扣为由,骗取千岛湖镇钱塘新岛KTV老板欧阳丹人民币900元;9、同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胡某乙在淳安县千岛湖镇老北京布鞋店,冒充千岛湖饭店经理,以买布鞋为由,骗取金梅仙人民币100元;10、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胡某乙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49号阳光称行,冒充海外海酒店经理,以买称为由,骗取余来红人民币200元。综上,被告人胡某乙诈骗作案10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后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2100元。另经查明,被告人胡某乙在2011年3月15日受审判时,其犯罪年龄不满18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月芳、王明华、徐润、徐志财、程强、张艳、许有根、欧阳丹、金梅仙、余来红等陈述,证人胡来军陈述,(2011)杭淳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本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执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