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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潘作华与周振华、戎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作华,周振华,戎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潘作华,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现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周振华,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现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戎莉芳,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潘作华诉被告周振华、戎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潘作华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振华、戎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作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并共同居住于古塘街道华泰苑4幢102室。2012年1月14日,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约定次日归还,并由被告周振华出具借条两份,被告戎莉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1月16日,原告闻知两被告所经营的新旺茶餐厅歇业,且两被告将其中财产转移藏匿。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振华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二、被告戎莉芳对被告周振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振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戎莉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潘作华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借条,以证明被告周振华向原告潘作华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戎莉芳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潘作华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潘作华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4日,被告周振华向原告潘作华两次借款,合计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被告戎莉芳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分别在两份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之后,原告潘作华向两被告催讨无果,致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潘作华与被告周振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潘作华与被告戎莉芳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潘作华与被告周振华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周振华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潘作华与被告戎莉芳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戎莉芳对被告周振华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潘作华要求被告周振华归还借款80000元,被告戎莉芳对被告周振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作华借款80000元;二、被告戎莉芳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周振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周振华、戎莉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周振华、戎莉芳负担,因原告潘作华已预交,故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潘作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房赤敏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